中國民事執行和解管理
時間:2022-12-26 08: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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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念
所謂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資源達成協議,從而使原執行程序不再進行的制度。
執行和解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根據《規定》第86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變更,使之更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既有利于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又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理解。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可以節約執行所需的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
執行和解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開始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其次,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第三,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恢復執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連續計算;第四,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2.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功能
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執行方式,不僅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人民法院的威信、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還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價值:首先,執行中的和解,有利于緩解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社會安定,而且有利于體現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意愿,穩定社會秩序,增強當事人之間的團結;其次,執行和解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由雙方當事人資源達成的,債務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不容易產生強制執行所帶來的抵觸心理;最后,執行和解還可迅速結束執行程序,人民法院不必進行強制執行,減少了強制措施的使用,節省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壓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3.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構成要件
執行和解就其性質而言,應當屬于民事處分行為,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處分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根據這一規定和執行工作實踐做法,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而達成協議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準許:
(1)和解協議必須出自當事人雙方的完全自愿
和解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法律行為。和解協議的基礎在于雙方當事人的完全自愿。所謂完全自愿,是指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必須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體現當事人的內在意志。任何外來的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或一方當事人以威脅、欺騙、利誘等手段強加給對方當事人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均不能體現當事人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只有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自行協商出來的和解協議,才能為法律所認可,引起執行程序的結束。
(2)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
訴訟行為能力是當事人從事民事訴訟活動的一種資格。如果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就難以體現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愿,無法就執行問題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執行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但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可由其法定人或者委托人形式執行和解的權利。
(3)和解協議必須在執行過程中進行
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者執行程序業已結束,均不發生執行和解問題。這是因為執行和解是當事人雙方在執行程序中,就結束執行程序而表示出的一種合意。執行程序結束后,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已被強制履行,權利人的權利已通過執行程序得到實現,故不存在執行和解問題。執行程序開始前,當事人雙方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達成某種協議,是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所為的一種行為,亦不屬于執行的和解。所以,執行中的和解這一法律行為,只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程序結束前發生。
(4)和解協議必須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允許當事人雙方在執行過程中,就解決的爭議通過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但由于和解協議的結束,直接涉及到雙方當事人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所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即不得違反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任何借達成和解協議規避現行法律,逃避履行義務的行為,即使出自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愿,亦為法律所不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既可以就當事人之間的某些權利和義務達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自愿放棄或者減少某些權利,以保證生效法律文書得以執行。
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
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處分權主義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是當事人行使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從表面上看,執行和解協議確實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進行了變更,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對生效文書內容享有處分權,也不能看成是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處分。
首先,從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法律所作出的權威性判斷和認定,是對糾紛或是權利義務關系的終局裁決,就民事判決而言,任何人非經法定的程序不得變更判決的內容,必須予以執行,否則將動搖裁判的權威。從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決都可以任意由當事人協商變更的話,不僅法院的權威將蕩然無存,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將會沒完沒了,因為沒有一個終結時候。因此,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內容進行再處分,也就是說當事人無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所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變更;其次,從和解制度產生的原因上看,筆者認為執行難是執行和解產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強制執行將面臨著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結果未必能夠得以完全執行,所以法院也樂于當事人能夠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自行履行。而作為債權人的一方當事人也考慮到強制執行難以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所有權利執行到位,而往往對債務人作出相應的妥協,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很明顯,執行和解協議是在當前執難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并不是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的結果,是債權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做的讓步,是執行機構為了避免麻煩而對債務人的縱容的結果,所謂的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只是一個騙人的幌子罷了;第三、從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來看,執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成為執行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任意撕毀該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對方當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而只能按照原判決內容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如果說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享有處分權,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的話,那么該和解協議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如上所述,根據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該協議并不具有這種約束力。綜上,執行和解協議并不能完全看成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
三、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1.適當增強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執行工作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希望和解,但礙于顏面,或苦于沒有溝通渠道,而不能表達和解之意。若此時執行人員應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協議的達成。在重視執行人員在執行和解中發揮作用的同時,也要予以規范,以防止部分執行人員迫使、利誘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民事執行案件按照執行依據的全部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確有困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和解。"筆者認為,執行和解不同于訴訟調解,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進入和解程序。若一方當事人提出執行和解申請,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和解。
2.明確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審查標準
法院對和解協議的審查應包括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形式方面,和解協議一般采取書面形式,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實體方面,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應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標準只能從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體依據。筆者認為,宜在未來的立法中明確規定和解協議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協議是一種較為特殊的合同現象,在債的關系中有獨立的意義,但也離不開民事實體法的調整和保護。對和解協議進行實體審查包括是否在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后、執行程序結束前達成,主體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是否可能、確定,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協議內容的范圍應限定為原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應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協議中規定的履行期限不能過長,以6個月到9個月為宜,以便法院結案。
3.以裁定書的形式賦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協議執行力
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和解協議不具有既判力、執行力,甚至連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沒有,使得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可以肆意違反而不必面對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條第一、二款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明確約定原生效法律文書不再執行,并請求執行法院確認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和解協議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并認可該和解協議有執行力。該裁定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執行該和解協議。顯然,草案對執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顯的擴張,賦予了在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和解協議可上升為執行名義。筆者認為,以民事裁定書的形式賦予和解協議以執行力彌補了現行執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時,宜在立法上將申請執行期限規定為訴訟時效,將執行和解列為法定中斷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后,申請執行期限重新計算。
4.在執行和解中確立不安抗辯權制度
現行執行和解制度規定,一方當事人只能在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后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才能申請人民法院恢復強制執行。這樣,和解協議生效后,在履行期間內,如果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轉移、隱匿財產,債權人卻無權申請恢復強制執行,這不利于保護債權,也會使恢復執行后的執行工作陷于被動。即便將和解協議上升為執行名義后,也仍然存在這個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執行和解協議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合同,它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中關于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等規定,自然也包含不安抗辯權制度。筆者認為,當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或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即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如此,能有效防止債務人以和解之名行賴債之實,對當事人積極履行和解協議產生促進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