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論文
時間:2022-08-09 07: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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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利益的沖突和協調是社會的常態。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質上是一種利益關系,利益平衡是法的價值取向。作為個人利益重要組成部分的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是沖突和協作的關系。從歷史角度看,西方國家和中國的公法都呈現出在保護私有財產權與保護公共利益之間尋求合理平衡的趨勢。通過樹立私有財產與公共利益平等保護的觀念,在憲法中明確宣告對私有財產權的不可侵犯性,重點健全對行政權的規范和制約機制等,以實現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動態平衡。
關鍵詞: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價值取向;公共利益;利益平衡
法是以調整一定范圍內的利益關系為基礎的。法律從根本上說是調整利益關系的工具,利益調整與分配是法律的重要職能,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價值之一。法律規范人的行為主要是通過保障權益與平衡各種利益關系來實現的。利益沖突在任何社會都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的效用如何,取決于權益保障與利益平衡的實現程度。在現代法治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是一對基本的利益關系。公共利益在法律中的作用往往體現為對公民行使權利劃定界限,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私有財產權作為公民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公共利益需要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張力,也會產生沖突。如何在兩者的沖突中尋求適度的平衡,促成兩者形成良性互動的關系,實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協調發展,是公法的重要使命。
一、利益平衡與法的價值取向
一般而言,利益(interest)是對人需要的滿足,需要是形成利益的根本前提。利益是人類社會中個人和組織一切活動的根本動因,是社會領域中最普遍、最敏感同時也是最易引起人們關注的問題。《史記》云:“天下熙熙,皆為利來;天下攘攘,皆為利往。”[1]馬克思說:“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2]恩格斯指出:“每一個社會的經濟關系首先是作為利益表現出來。”[3]18世紀法國啟蒙思想家霍爾巴赫也明確提出:“利益就是人的行動的唯一動力”。[4]在現代社會,由于利益主體的多元化和利益關系的復雜化,各主體之間利益的對立和沖突在所難免。利益沖突是由一定的利益差別和矛盾引起的。它具體表現為利益主體基于利益差別與利益追求而產生的利益爭奪與糾紛,是利益主體之間存在的利益矛盾的激化形態。在人類社會中,存在著廣泛的利益沖突。由于利益在本質上根源于一定的社會物質生產關系,因此人們對利益的追求都是在有限的資源條件下實現的。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人是自利的產物。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時,難免會與他人的利益或者與公共利益發生矛盾,利益沖突的根源就在于有限的社會資源難以滿足不同的社會利益主體的無限需求。[5]利益平衡是指按照一定的標準和方法,對各種存在差別與沖突的利益進行協調使之達到相對均衡的狀態,這是社會整合與和諧的關鍵。
人總是生活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之中的,社會是在多元的利益沖突與協調中前進的。人類之所以能夠在這種充滿沖突的利益關系中發展和進步,關鍵在于這種沖突的利益之間有協調的余地與可能,并且形成了利益平衡的理念以及建立了利益平衡的規則。有學者認為,自從人類有生產活動以來,利益平衡這一自然現象就一直存在著,深深地印在人類的腦海里,并逐漸地不知不覺地形成了利益平衡觀念。這種利益平衡觀念已經被人類所接受———即成為人類社會的公理。它會自然地運用到處理行為活動中去(人與人之間的行為是與利益相關的),形成人類行為的利益平衡原則。以平衡原則為準繩來處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問題,是尊重自然規律的表現,是正確處理行為關系的唯一方法。[6]
法律是規范人的行為、調整社會關系的一種手段,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本質上是一種利益關系。德國法學家耶林曾指出:“利益是法律規則得以產生的基礎,利益以及對利益的衡量是法學研究的出發點。”[7]休謨認為:“如果我們考察用以指導正義和規定所有權的特定的法律,我們仍將得出同一結論。增進人類的利益是所有這些法律和規章的唯一目的。”[8]龐德認為:利益“是人類個別地或在集團社會中謀求得到滿足的一種欲望或要求,因此人們在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安排人類行為時,必須考慮到這種欲望或要求”。[9]法律作為利益關系的“調節器”是建立在利益存在差異并可能導致沖突的基礎上的。它通過權利、義務的合理配置來公平地分配利益;通過為權利的行使設定條件、程序和法律后果,引導利益主體有序地獲取利益;通過設定糾紛處理機制妥善地處理具體的利益沖突,以將矛盾和沖突化解在秩序所允許的限度和范圍之內。法的價值是在人與法的關系中以法的客觀屬性為基礎對于人的需求的滿足。法律不能脫離它的價值而存在。由于法律所調整的利益關系具有多樣性、復雜性,加上人的需求的多層次性,法的價值不是單一的,而是由多種價值形式(如秩序、正義、效益、自由等)所形成的一個價值體系。這些價值形式的背后存在著利益關系。因各種利益的差異性,這些價值形式之間也會產生沖突。法欲在社會中發揮作用,就不能只實現某一種價值,而是要對各種價值協調兼顧。法的價值取向是指法對社會利益關系進行規范和調整時所欲達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會效果。法作為利益調節機制,如何協調處理各種利益沖突,如何使各種利益主體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并使社會能夠穩定有序、和諧發展,它需要有一個選擇方向。法的價值取向對整個法治建設具有重大意義:它能夠為立法提供統一的基調,使紛繁復雜的立法活動獲得了內在的和諧與一致;能夠為執法和司法活動指明方向,確定執法、司法行為的依歸,并為良好的執法、司法活動提供操作的標準。
利益平衡是解決利益沖突的一種方法,利益平衡的觀念與法的價值取向密切相關。法是調整利益關系的,利益平衡是法律調整利益關系的核心機制和方向選擇,可以作為法的價值取向。盡管利益平衡并非法的最終目標,但它對法的目標的實現能起到良好的導向作用。利益法學派的學者赫克在一篇題為《利益法學》的講演中指出,作為利益法學出發點的一個根本真理,“法的每個命令都決定著一種利益的沖突:法起源于對立利益斗爭。法的最高任務是平衡利益……”[10]我國有學者也認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實現利己主義和利他主義的結合,從而建立起個人與社會的伙伴關系。”[11]為此,法律對利益關系的調整就是要在各種利益之間維持平衡,為各種利益的公平獲取提供一個制度保障。利益平衡是利益調節機制蘊涵的精神,是解決利益沖突的有效方法。
美國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調整及調和上述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的利益還是社會的利益。這在某種程度上必須通過頒布一些評價各種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調整這種種利益沖突標準的一般性規則方能實現。”[12]德國的利益法學及由此而發展出的評價法學更明確承認,法律的目的就在于“以賦予特定利益優先地位,而他種利益相對必須作一定程度退讓的方式”來調整個人或團體之間的被類型化的利益沖突。[13]
解決利益沖突的任務是由不同層級、不同部門的法律來完成的。對于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主要由私法來調整與規范;而作為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則主要由公法來協調解決。[14]公法需要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求得平衡,這是源于公平、正義的要求。這種平衡的基本目標是,對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進行斟酌選擇,尤其是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要進行利益衡量,遵循適當性和必要性等原則,以取得較為合理的結果,使不同的利益主體各得其所。
二、公益與私益的平衡是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的價值取向
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在本質上是一致的,但在實際生活中,公共利益與具體的個人利益之間又會產生沖突。公法調整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以對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等保護為基礎,公平地分配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妥善地處理兩者之間的沖突,維護兩者之間的平衡,促進兩者協調共進、均衡增長,這是其價值取向。公法中的利益平衡機制作為解決利益沖突的方法,在保護私有財產權和維護公共利益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由于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排他性的權利,財產權人在實現自己的個人利益時可能與公共利益目標相違背;同時,國家在實現公共利益時也可能以減損或限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為手段,這樣就表現為一種利益沖突和對抗。正是因為存在這種沖突才需要平衡,以免兩敗俱傷;而存在財產權人的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又使平衡具備了基礎,成為可能。如果國家采取措施干預公民私有財產權是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少的,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權力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干預,只能發生在維護公共利益必要與必需的時候。
公共利益體現了人們對社會共同福利的追求。公共利益的存在要求私有財產權人在追求其個人利益時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洛克在探討私有財產權時并沒有否定對私有財產的限制,他認為:“同一自然法,以這種方式給我們財產權,同時也對這種財產加以限制”。[15]博登海默指出,公共福利這一術語是一個無處不用的概念,它是用來表明外部界限的,而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能超越這一界限,以免全體國民遭受這一損害。他認為從社會正義的角度看,應當在個人權利和社會福利之間創設一種適當的平衡。雖然個人權利對于實現個人的人格具有重要意義,但為了實現公共利益,對個人權利的限制也是值得的。因為在這些情況下,正義要求賦予人類的自由、平等和安全應當在最大的程度上與公共福利一致。[16]龐德指出:“17世紀曾經一度對公共利益推崇備至,只考慮統治者利益而扼殺了個人的道德和社會生活,以至保護個人權利的《人權宣言》和《權利宣言》應運而生。今天,若不適當地強調社會利益同樣是危險的。”[17]
公共利益之所以能夠作為基本權利的界限,主要在于個人組成社會的需要。根據啟蒙思想家的論述,個人組成社會之時,必然要讓渡或放棄自己一部分的權利,即忍受社會對自己的權利在一定范圍內的制約,這種制約主要表現為公共利益的制約。
盡管公共利益是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理由,但這不是絕對的,而應被控制在一定“度”的范圍內。陳新民教授認為:“對基本權利的保障,是國家公共利益所必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皆可認為合乎公益之需求。”[18]“公益概念并非絕對排斥由基本權利所賦予人民的私益,亦即由以往兩者系處于對立的立場變為今日之并立立場,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國家措施亦可合乎公益要求。”[19]凱爾森指出:“人們總不能否認維護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話,私法的適用也就不至于托付給國家機關。”[20]那種通過否定私人利益去維護“公共利益”的做法,往往是政府濫用權力的借口和謀求自身利益的手段。雖然只關注個人的私有財產權而忽視公共利益,這不是個健康、理性、道德的社會,但是“利己的行為多半是利他的。自利的本性鼓勵每個人盡量用最低的成本生產出最高質量的產品到市場上交易,結果個人受益,大家受益……正當地對待一個人就需要尊重他獲得一塊包括土地在內的私人空間的權利。在這一塊空間里他有權利用、支配屬于他的東西以實現他的目的。沒有這一領域,個人就將不可能有理性的、道德的行為。每個人的財產權是一個文明的、正義的、自由與繁榮的社會最為關鍵的組成部分”。[21]由此可見,我們不但要強調國家與個人之間的緩沖地帶,還必須為每個人的個人自治留下空間,漠視個人利益的社會可以斷言是不民主、不文明的社會。[22]盡管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和個人利益的實現不是現代公平價值的全部內容,但法律不能只考慮公共利益而無視個人利益,更不能為了追求虛假的公共利益而恣意侵害公民的私有財產權。漠視對私有財產權與個人利益的保護而談論維護公共利益,只會失去根基或流于空談。公法是規范和控制公權力,保護包括私有財產權在內的公民的各項權利的法律規范。不保護公民的權利,公法將失去重心和基礎,公法的目的將無從實現。但公法也負有實現社會公平、促進社會發展和經濟繁榮的社會公益目的。在保障私益與增進公益這兩個方面,公法以激勵和制約為手段、以利益平衡為價值取向,通過協調利益矛盾,緩和利益沖突,將社會控制在有序的范圍內,以實現社會的和諧發展。公法中利益平衡的價值取向首先反映在權利與權力的配置中,公法劃定私有財產權保護與公共利益需求之間的界限。在私有財產權領域,財產權人能夠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政府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侵入;否則,就構成侵權。同時,公法又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對私有財產權予以限制,以實現社會公平,并通過一系列制度與機制的構建與運行,在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維持動態的平衡。“一部現代憲法制定之中心問題,乃在于協調公益與私益的緊張關系,并建立制度與程序,以確保其平衡狀態之維護。”[23]德國憲法法院在一則案例中這樣表明態度:“法院必須記住:議會不僅有責任保護個人利益,而且還有義務在保證公共利益的必要程度上去約束個人權利,它必須努力帶來個人自由領域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公正平衡。”[24]
就公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法而言,“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最根本的問題都是如何協調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從現代各國的行政法狀況看,無論是立法者、執法者還是司法者,都不再在兩者之間發生沖突時,當然地認為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優先。進行利益衡量成為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結果,正是為了實現兩者的平衡。”[25]“平衡是行政法的最優狀態和基本價值導向。”[26]
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中利益平衡的價值取向不是一開始就呈現出來的,而是有一個歷史演進的過程,且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表現。西方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已從近代模式演進為現代模式。早期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體現的是自由放任主義的市場經濟理念,而當市場機制的內在缺陷暴露出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和破壞性時,憲法對私有財產權加以正當而必要的限制便成為國家干預型市場經濟的顯著特征。私有財產的占有是為了個人利益和個人自由,但私有財產的使用和處分永遠與社會相關聯。隨著經濟的市場化和市場的國際化,人們之間的社會連帶性程度日益加深,私有財產也日益表現為一種社會化的趨勢。可見,與任何權利一樣,財產權的存在并不是絕對的,財產權的社會性實際上決定了財產權存在的界限。正如克魯澤所言:“在現代社會,財產權的無條件的不可剝奪性只能是一句豪言壯語,在革命的狂熱和憲法的曙光中,人們很容易在屋頂上為它吶喊,但是事后冷靜下來,真要實踐它卻幾乎是不可能的。”[27]因此,現代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制度一方面沿襲了近代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的基本精神和合理內核,另一方面又去除了近代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神圣性、絕對性”的規定,確認了對私有財產權的內在界限以及公共福利與社會政策對私有財產權的制約作用,[28]體現了對私有財產權既保障又制約的平衡精神。必須注意的是,西方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障雖然已經從近代模式演進為現代模式,但各國的進程并非完全一致,其總體走向是,私有財產和公共利益之間處于一種動態的平衡之中。
中國近代以來的憲政實踐和西方的憲政道路不同。西方憲政的產生主要是由于國家內部政治、經濟、文化等諸因素的發展,市民社會力量的不斷壯大與政治國家磨合和對抗的結果,可以稱之為內發型的自下而上的形成模式。中國憲政的產生主要是借助于外部力量的沖擊和依靠政治國家的力量而為之,是一種外發型的自上而下推進的形成模式。[29]中國長期處于一種有憲法無憲政的狀態,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政治權力始終對社會資源和財富實行壟斷性的控制和影響。市場經濟發展不充分,市民社會無法形成獨立的人格。[30]長期以來,私有財產權一直不被重視甚至備受歧視,人為限制私有財產權甚至公開侵犯私有財產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在利益層次的宏觀導向上,我國強調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個人利益要絕對服從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并將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簡單混同為公共利益。導致在私有財產與公有財產、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天平過度地向公有財產和公共利益一端傾斜,出現了嚴重失衡現象。
中國在經過長期艱苦探索后,選擇了走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道路。而私有財產權是與市場經濟相伴生的,沒有私有財產權,就沒有市場經濟。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市場化的程度日益加深,個體經濟和私有經濟在我國社會經濟結構中占據了日益重要的地位,私有財產在社會財富總量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公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給予了高度關注和強烈訴求,要求在國家法律體制中提供有效的保護。基于現實的需要,并在政府與社會公眾共同推動下,黨的十六大報告提出:“一切合法的勞動收入和合法的非勞動收入,都應該得到保護……依法加強監督和管理,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完善保護私人財產的法律制度。”[31]200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憲法修正案》)第22條明確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這就突破了傳統理論對私有財產權的態度,反映了財產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的憲政意義正在逐步為全社會所認同,意味著中國公民的私有財產獲得了憲法的確認與保障,使公民擁有了更廣闊的經濟活動空間。[32]
由上可見,中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經歷了從排斥、否定私有財產權,到承認、保護私有財產權的發展歷程,特別是2004年《憲法修正案》明確了私有財產權的憲法地位。這可稱之為是我國在保護私有財產問題上的一次質的飛躍,具有里程碑的意義,標志著我國對私有財產權的公法保護開始步入正常的軌道,也表明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失衡關系逐步得到調適,并向著協調、互動與共進的方向邁進。
總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與中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經歷了不同的歷程,但最終都呈現出一種共同的趨勢,即在保護私有財產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只不過在不同的國家或者不同的時期,平衡的重心和方式有所不同罷了。
三、利益平衡的實現路徑
(一)利益平衡是一個動態的過程
私有財產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是動態的、相對的,往往和不同國家的社會、經濟條件及法律文化、歷史背景密切相關。平衡與不平衡處于相互交織的循環狀態之中。
以美國為例,美國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是在歷史的選擇中前進的,并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不同案件的解釋來實現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19年關于達特茅斯學院案的判決中,表現了美國法在當時維護私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原則的基本傾向;在1837年關于查爾斯河橋梁公司訴沃倫橋梁公司案的判決中,則表現了美國法實現私有財產權與社會利益之間平衡的傾向;在1905年關于洛克納訴紐約州案的判決中,又表現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美國法在朝著貫徹極端的經濟放任政策、為了保護私有財產權不惜犧牲社會利益的方向上發展;而1937年關于西海岸旅店公司訴帕里斯案的判決則標志著社會利益在美國法中重新得到強調,私有財產權重新受到限制。[33]羅斯福新政初期,從1934年到193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了12個判決,宣布新政措施無效。從1937年以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慎地拋棄了激進的正當程序哲學。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作出的結論是,為了社會利益而頒布的法令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到20世紀中期,福利國家已成為一種既定的事實,形成了比“近代”更為注重于社會利益的現代財產保障制度。但不容忽視的是,社會利益最終是存在于個人生活之中的利益。沒有對私有財產的保護,要實現這一利益是不可能的。[34]有學者認為,《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的充公條款受到了自由主義與共和主義的雙重影響:自由主義者強調財產權是一種自然權利,憲法對財產權的保護是為了使私人權利具有對抗政府權力的性質;而共和主義者強調財產權是一種社會責任,強調政府立法對財產權的限制。實際上,自由主義財產觀昭示的是財產權利的起源及其不可侵犯性,體現了公民財產權的憲法價值,即私有財產權是對抗政府權力的權利,這一價值奠定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憲政基礎;而共和主義財產觀則是在承認私有財產對抗性質的前提下,強調政府對私有財產的管轄權,為私有財產施加社會責任,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在兩者之間維系平衡。[35]
在我國傳統理論和制度中,存在一種公共利益至上的傾向。“公益乃最高之法則”,“公共利益絕對高于個人利益”,這種觀念在公法領域曾長期占統治地位,導致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場合,常常要犧牲個人利益,過于強調公共利益優先而忽視了私人利益。“傳統的行政法學觀點認為,為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會主體應該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體予以充分尊重和服從,行政行為被賦予了社會個體行為所沒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個人利益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應該無條件犧牲個人利益。”[36]近代思想家約翰?密爾曾說,為什么中國由古代高度發達的國家到近代變為停滯不前了呢?他分析道:原因在于中國沒有很好地處理好政府和公民的關系,特別是沒有解決好公民對于政府的權力限度。而在這方面,尤其表現在政府沒能建立一種機制,來發揮所有社會個體的智慧和創造性。[37]其實,“社會或國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測的神秘之物,它們無非就是處于特定社會關系的個人;忽略了個體,就不可能有意義地談論國家與社會……國家不是天經地義的。它的存在是為了個人服務,而不是反過來。自由主義要求,個人權利被作為公共權力的起點和終點。”[38]“個人利益服從國家利益只能說是體現一種道德上積極的觀念,從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的角度看,卻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論的運用會損害個人追求利益的積極性,影響公共利益實現過程中的民主性,從而導致社會利益總量的下降。”[39]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個人才是道德和政治義務的真正本源”。[40]
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人們在理論上逐步澄清了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關系的認識,認為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不存在誰優誰劣的問題,而應該得到平等的保護。限制或犧牲個人利益的理由,不是因為公共利益天生就優于個人利益,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結果。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在某一個具體的時空條件下發生沖突時,只有公共利益在量上明顯大于個人利益時,才能對個人利益加以限制或剝奪,并要給予公平的補償。這就為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提供了理論支持。在制度設計上,人們開始調適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失衡關系。例如,2004年《憲法修正案》改變了過去疏于對私有財產保護的傾向,強調了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但也規定了對“私有財產權”的約束,即“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征用”。這是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既保障又制約的憲法精神的體現。同時,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還增設了補償條款,這就為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步入平衡狀態提供了制度保障。(二)利益平衡通過公法的制度與機制實現
私有財產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是通過公法的一系列制度和機制來實現的。
西方國家在堅持近代憲法所確立的財產權不可侵犯原則的前提下,各國憲法強調了“私有財產負有積極的社會義務”的新內涵,對私有財產權給予了必要的限制。但這不是從根本上否定和拋棄私有財產權作為個人消極自由的人權實質和憲政精髓。作為生存的安全手段或安全裝置的私有財產仍然是憲法為個人提供的基本政治保障。[41]概括地講,財產權所受的限制主要有:財產權“伴隨著義務”;財產權受“公共福利”制約;財產權的內容“由法律規定”。[42]但西方國家大多規定政府在限制公民私有財產時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在強制征用私有財產時必須給予公平補償等。這又構成了對政府權力的制約。總之,西方國家以平衡私有財產和“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為基點,建構公法保護的制度。西方國家規定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一般需具備三個條件:必須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福利的需要;必須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必須給予公正的補償。同時,通過司法審查制度來監督政府行使權力,保護公民的權利。這些限制條件體現了在保護私有財產權和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維系著適度的平衡。
我國建國后長期以來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奉行的是公益無限與國家全能的觀念。國家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控制著絕大部分社會經濟資源,并無孔不入、無處不在;私有財產的客體范圍極其狹窄,對其保護不足,限制有加;財產權的社會義務無限膨脹,公平衡量不復存在,私有財產權無法得到保障。盡管我國已撥開計劃經濟的迷霧,走上市場經濟的坦途,但我國的市場經濟還是一種不成熟、不完善的市場經濟,計劃經濟的影響在短期內難以盡除,在生產、流通等許多領域還沒有完全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借口隨意限制甚至損害私有財產權的情形時有發生,保護私有財產權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還存在嚴重的比例失調。因此,有學者主張,目前我國在私有財產權和公共利益的衡量上應更傾向于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而不是強調制約。也就是說,我們應強調財產權作為權利的本體地位,把財產權利作為公民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來保護。這是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從根本上講還是培養公民權利意識、培育中國成熟的市民社會這一憲政基礎的需要。[43]林來梵先生指出:“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代以后,中國憲法面臨著嚴峻的歷史取向的選擇……近代的課題顯然尚未徹底完成。財產權憲法保障規范的價值取向也應該客觀地反映歷史課題的具體要求。”[44]綜上,筆者認為,強調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限制公共利益的無限擴張與公共權力的過度膨脹,仍然是我國現階段平衡公益與私益時進行制度設計的模式選擇。
強調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首先要樹立私有財產與公共利益平等保護的觀念。在現代法治國家,公共利益絕不能成為否定甚至吞噬個人利益的理由。那種認為公共利益的實現必然帶動個人利益,從而片面強調公共利益的理論與實踐是與現代法治精神相悖的。[45]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所謂公益也好,私益也罷,它們皆是法律所認可和保護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應有同等的分量。”[46]“在現代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理念,無條件以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以滿足公益之絕對性,已面臨考驗!”[47]“完全純粹意義上的社會本位或強調社會公共利益是市場經濟本身所無法接受的,也是違背市場經濟規律的。”[48]濟的內在需求和社會民主文明的重要體現。
其次,有賴于在憲法中對私有財產權的不可侵犯性加以明確宣告,這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如有學者所言:“權利由默示到明示的轉換絕非無關緊要,而是大有必要,它涉及權利有無切實的免除權力侵害的保障。”[49]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并非來自于社會內部的自發性力量,而是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導推進的。憲法在這一進程中擔負著特殊的使命。一系列向市場秩序過渡的措施,尤其是對財產權的堅強保護,都有賴于憲法規范的確認。曾一度否定私有財產權的蘇聯和東歐等前社會主義國家在社會變革之后制定了新憲法,都重新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了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50]如前所述,2004年《憲法修正案》第22條對此也作了明確規定。這就在憲法上明確了私有財產的地位,擴大了受保護的私有財產的范圍,并為完善對私有財產的征收、征用制度和國家補償制度提供了憲法依據。
再次,有賴于在具體的立法、執法與司法實踐中,嚴格遵循憲法至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正當程序原則、越權無效原則、平等對待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使憲法的規定落到實處。即為了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必須對立法權、執法權和司法權予以限制與控制,促進這些公權力的行使能保障公民權利、增進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削弱公民的權利、損害公民的利益。公民之所以服從法律、公共意志和公共權力,不是單純地因為被強制的結果,而是法律與公共權力能夠得到他們的認同,且他們希望這樣做能夠使他們更可靠地獲得長久的幸福。
最后,在所有的國家權力中,對個人自由和財產權侵蝕和威脅最大的是行政權,因此加強對行政權的規范和制約便成為現代公法的重心。公法要對行政權予以事前、事中、事后的控制。事前要設定行政權行使的范圍與條件,為行政權的運行劃定一個邊界;事中要通過正當的程序控制行政權的行使,通過行政公開和公民的參與等一系列程序制度與機制設計防止行政權在運行中出現恣意妄為與專橫的情形;事后通過一套有效的監督與救濟的機制來糾正行政違法與不當行為,使公民受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與補救。在對行政權進行規制時,特別要強化正當程序與司法救濟的作用。正當程序與司法救濟體現了以權利制約權力及以權力制約權力的基本精神,是實現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
【注釋】
[1]馬遷:《史記·貨殖列傳》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82頁。
[3]《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37頁。
[4][法]霍爾巴赫:《自然的體系》(上卷),管士濱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第260頁。
[5]參見馮曉青:《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原理論綱》,《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5期。
[6]參見歐華:《論人類平衡主義》,http:///tribe/1222/818098.shtm.
[7]轉引自呂世倫主編:《現代西方法學流派》,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頁。
[8][英]休謨:《道德原則研究》,曾曉平譯,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44頁。
[9][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沈宗靈、董世忠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81—82頁。
[10]RobertP.Merges,PeterS.Menell,MakA.Lemley,TomasM.Torde,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NewTechnologyAge,Aspenlaw
andBusinessCopyright,1997,p.2.
[11]張文顯:《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頁。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頁。
[13]參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頁。
[14]參見胡錦光、王鍇:《論我國憲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國法學》2005年第1期。
[15][英]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64年版,第21頁。
[16]參見[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97頁。
[17][美]龐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9頁。
[18]陳新民:《憲法基本權利之理論基礎》,臺灣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55頁。
[19][47]陳新民:《德國公法學基礎理論》(下冊),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頁。
[20][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頁。
[21]劉軍寧:《自由與社群》,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145—146頁。
[22]參見顏運秋、石新中:《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23]何子倫:《憲法上利益衡量之研究》
[24]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頁。
[25][39]甘文:《行政與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頁,第135頁。
[26]羅豪才、甘文:《行政法的平衡理論范疇》,《中國法學》1996年第4期。
[27][美]路易斯·亨金等編:《憲政與權利》,鄭戈等譯,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56頁。
[28][42][44]參見林來梵:《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頁,第198頁,第191頁。
[29]參見張鐳:《市民社會與憲政互動關系論》,《廣西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4期。
[30][34][43]參見郭慶珠、呂云龍:《中國私有財產權憲法保障價值取向之定位》,《榆林學院學報》2003年第4期。
[31]:《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在中國共產黨第十六次全國代表大會上的報告》,
[32]參見韓大元:《私有財產權入憲的憲法學思考》,《法學》2004年第4期。
[33]參見[美]伯納德·施瓦茨:《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中譯本“說明”第2-3頁。
[35]參見朱福惠:《政府規制私有財產的憲法限制》,《河南社會科學》2004年第3期。
[36][45]參見方世榮:《論私有財產權的行政法保護》,《湖北社會科學》2005年第1期。
[37]參見[英]約翰·密爾:《論自由》,程崇華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77頁。
[38]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頁。
[40][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年版,“譯序”第46頁。
[41]參見[美]喬·薩托利:《民主新論》,馮克利、閻克文譯,東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381—385頁。
[46]何兵:《高永善訴焦作市影視器材公司房產糾紛案評析》,載羅豪才主編:《行政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6頁。
[48]孫笑俠:《法的觀念與現象》,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49]徐顯明:《“基本權利”析》,《中國法學》1991年第6期。
[50]如1993年的《俄羅斯憲法》第35條規定:“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剝奪其財產,除非根據法院決定;為了國家需要強行沒收財產只能在預先作出等價補償的情況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