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范文10篇

時間:2024-03-20 08: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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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權利民法保護探討

摘要:隨著我們國家法治社會建設目標的提出,構建法治國家已經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熱點,民法作為我們國家對民事問題處理和解決的基本依據是開展依法治國的重要法律文件,胎兒作為每個自然人生命的開端,同時也是必經階段,對胎兒合法權利的保護是民法的責任,本文主要就是針對胎兒權利的民法保護展開的詳細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對于更好地保障我們國家胎兒的合法權利,保護胎兒的生命安全有所幫助。

關鍵詞:胎兒權利;民法保護;法治社會

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社會上總是會發生各種各樣的侵害胎兒生命安全的事件,這樣的事件的出現不僅嚴重影響社會和諧程度,更是對生命的不尊重,從法律的角度來講胎兒和自然人一樣也受法律保護,也有相應的法律權利,但是縱觀我們國家的民法中關于胎兒合法權利政策的制定還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根據我們國家的實際需要制定符合我們國家法治社會建設的胎兒權利保護法律是我們國家民法相關政策制定的主要目標。

一、胎兒權利概述

(一)胎兒權利的法律概念

胎兒權利的法律概念的確定是依法保護胎兒合法權利的第一步,同時也是民法維護胎兒合法權利的基礎。從醫學的角度來說,胎兒是指從女子妊娠之日起形成的整個過程。而生物學家則把胚胎形成然后逐漸形變為胎兒之后的時期稱為是胎兒。法律上對胎兒含義雖然沒有明確的認定,但是也沒有否定這兩種說法中的任何一種。在民法中關于胎兒的定義是指具有社會性質和社會權利的正在母體中孕育著的人的個體,這樣的胎兒權利的法律定義有兩層含義,一方面胎兒具有社會性質,已經屬于社會中的一份子,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另一方面胎兒在母體中和母體一樣受到法律保護,明確胎兒權利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更加合法、公平地維護胎兒的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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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權益的民法論文

一、胎兒利益民法保護概述

(一)胎兒的法律含義

何謂法律上的“胎兒”,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辭海》中關于“胎兒”的界定主要從生理角度予以界定即“妊娠12周(也有人提出是8周)以后娩出的胎體。”但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學術界一致認為法律對于胎兒的界定不能完全采取生物學和醫學的界定標準,更應注重胎兒的社會性即對胎兒利益的更全面的完善和保護。其一,“12周”這個標準無法從技術上予以準確界定。其二,如果受孕12周以下就不被認為是胎兒,那么顯然不符合我國《繼承法》第28條的有關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因此,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期間的規定,應從精子和卵子結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起。

(二)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我國法制進程的日益推進,對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不僅體現在對人性的需求方面,更是加強我國法制建設進程的一種表現。此外,由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胎兒利益由于無法可依而得不到合理保護的現象,使得加強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顯得尤為重要。關于胎兒利益的民法保護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有出現,1992年,四川新津縣發生關于胎兒因撫養關系產生賠償請求權的案例。本世紀初的江蘇無錫孕婦被撞導致早產案、江蘇南通“小石頭”索賠案、天津高院的“腦癱嬰兒案”以及成都市成華區“交通事故導致胎兒索賠案”等等。這些案例的出現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國加強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二、胎兒利益民法保護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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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胎兒權益民法維護

權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羅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資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是實在法上的概念。人格側重表示的是條件,而權利能力側重表示的是一種結果。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在傳統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兒是一種處于母體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體狀態。胎兒尚未出生,沒有獨立地人格,因此也無法以自己的名義來享受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因對胎兒的侵權行為導致胎兒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權導致胎兒的撫養人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都會對胎兒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嚴重的影響。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對胎兒權益的保護。

一、胎兒的概念

何謂胎兒?根據醫學辭典解釋,受孕12周(也有的認為是8周)開始,四肢明顯可見,手足已經分化,才是胎兒。S而在此之前則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兒。若依此定義,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體權益無法得到保護。因此,為了避免保護上出現盲區,法律上的胎兒與醫學上的胎兒定義有一定的區別。我國臺灣法學家胡長清關于胎兒的觀點“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即自受胎時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時止,謂之胎兒”。也有學者觀點為胎兒是指自受胎時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體內尚未出生的生命體。在美國的侵權法上,曾經認為“一個未出生的胎兒不能與他母親分離,而作為一個獨立的人存在。因此,他不會因為不法行為中獲得賠償。”但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美國侵權法也開始逐漸重新認識胚胎的法律地位。1946年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于Bonbes.Koz一案中最早承認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兒期間所收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尚未出生,不具有權利能力。但是任何人都是經過胎兒期間才可能成為一個民事主體,對于胎兒,“只因其出生時間的純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權利是不公平的”。在自然人出生之前,也客觀地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對這些人身利益有予以保護的必要。并且胎兒期間,“不僅未來的利益要保護,某些現實的利益也需要保護。”

二、對胎兒侵權的行為分析

1.對胎兒的直接侵權。即在出生前因不當行為導致胎兒的出生缺陷。如某甲在生產其子某乙時難產,某醫院用產鉗牽拉助產,在手術中出現困難,導致七分鐘后胎兒才分娩出來,并造成新生兒頭部嚴重產傷。后又發現某乙患有繼發性腦積水,法醫學鑒定為出生時產程時間過長及產傷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義將該醫院訴至法院,要求醫院對其在助產過程中損害原告的行為承擔責任,并給予經濟賠償。若胎兒出生后為活體但是帶有缺陷,這種直接侵權行為將給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極大的痛苦。若是按照我國目前的立法,胎兒不能就該種侵害行為提起訴訟,只能由母親對侵權人對其的行為要求賠償。這樣的規定極為不合理,造成對胎兒權益保護的不周延。但是就此種侵權行為的侵權主體也有較大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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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畸形超聲診斷分析論文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

研究對象為1996~2004年我院產科門診或住院12孕周以上孕婦6180例,常規進行二維超聲或彩超檢查,對經引產或分娩證實的51例胎兒畸形進行回顧性分析。孕婦年齡18~42歲,平均30.2歲,孕期3~9個月,孕次1~3次。

1.2方法

采用島津EUD-450型、ALOKA1400型、東芝SSD-240、SSD-340、SSD-350型超聲診斷儀,探頭頻率2.5~5MHz、3.5MHz,經腹進行多切面掃查,依次掃查頭顱、顏面部、頸椎、脊椎、胸腹部、內臟及四肢等,對懷疑異常部位反復仔細掃查,并隨訪觀察,常規測量有關數據并記錄雙頂徑、肢體長度、羊水量、胎盤厚度等。

2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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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B超篩查胎兒畸形論文

[摘要]目的摘要:對申請彩超檢查的孕婦,按順序對胎兒進行全面、具體、系統超聲檢查,篩查胎兒畸形,最終找到胎兒畸形篩查的最佳孕期。方法摘要:對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所有彩超檢查的孕婦中檢出的胎兒畸形進行統計,分別統計出中、晚孕期間胎兒畸形的檢出率;并對漏誤診的胎兒畸形于中、晚孕期間的發生率進行統計,并對比分析,最終找到胎兒畸形篩查的最佳孕期。結果摘要:彩超檢查孕婦18900例中,檢出各類胎兒畸形60例,超聲檢出率3.17‰。中孕期檢出49例,檢出率81.7%;晚孕期檢出11例,檢出率18.3%。漏誤診胎兒畸形共6例,漏誤診率9%。發生于晚孕期4例(占67%),發生于中孕期2例(占33%)。結論摘要:中孕期(20周~27周)可選擇作為胎兒畸形彩超篩查的最佳孕期。即中孕期間孕婦必須作一次全面、具體、系統的彩超檢查,必要時晚孕期(32周~36周)復查,動態觀察。

[]彩超檢查;篩查胎兒畸形;最佳孕期

為保障我國的優生優育政策,減少缺陷胎兒的出生率,產前胎兒畸形篩查已成為廣大超聲醫師必須把握的技術課題,因為它能為之提供第一手資料。而選擇一個胎兒畸形篩查的最佳孕期,更有利于提高胎兒畸形的檢出率,減少胎兒畸形的漏誤診率。現就我院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彩超檢查的18900例孕婦中,不同孕期胎兒畸形的檢出率及漏誤診率進行統計,并對比分析,旨在探索胎兒畸形彩超篩查的最佳孕期。

1資料和方法

1.1一般資料2004年1月至2006年11月彩超檢查孕婦18900例,進行胎兒畸形篩查,檢出各類胎兒畸形60例。60例胎兒畸形中摘要:腦積水3例,雙側側腦室擴張并室管膜囊腫1例,露腦畸形1例,無腦兒2例,開放性脊柱裂2例,腦積水并開放性脊柱裂及脊膜膨出1例,DandyWalker畸形并嬰兒性多囊腎1例,單純唇裂2例,唇腭裂5例,唇腭裂并雙側分裂足1例,頸部囊性淋巴管瘤4例,胎兒水腫綜合征5例,頸部囊性淋巴管瘤并胎兒全身水腫2例,胎兒先天性心臟病10例(分別為單純室間隔缺損2例,單心室并三尖瓣閉鎖1例,法樂氏四聯征2例,單心房1例,完全性心內膜墊缺損1例,不完全性大動脈轉位并肺動脈瓣狹窄、室缺1例,完全性大動脈轉位并室缺2例,其中1例合并十二指腸梗阻。上述10例最終經上級醫院胎兒UCG檢查確診)。還有腹裂畸形1例,臍膨出1例,左側膈疝1例,雙腎缺如1例,胎兒孤立腎1例,一側多囊性發育不良腎2例,雙側腎積水1例,一側腎積水3例。一側巨輸尿管并同側腎輕度積水1例,胎兒巨大膀胱并雙腎萎縮1例,單臍動脈4例,胎兒骶尾部及盆腔畸胎瘤各1例。單絨毛膜囊單羊膜囊雙胎妊娠并雙胎輸血綜合征1例。檢出的胎兒畸形60例中,中孕期檢出49例,晚孕期檢出11例。其中5例為第一次產前胎兒彩超檢查,6例中孕期檢查胎兒畸形可疑,建議晚孕復查,經復查明確診斷;早孕期未有胎兒畸形診斷。另外也存在漏誤診情況,漏誤診胎兒畸形共6例。1例為唇裂,1例為唇腭裂,1例為主動脈騎跨并室間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等復雜先天性心臟病,均為漏診。1例為開放性脊柱裂并腹裂畸形,僅診斷脊柱裂,腹裂畸形漏診;1例為死胎并單臍動脈,未檢出單臍動脈;1例為雙胎妊娠,其中一胎兒為單臍動脈,另一胎診斷為雙足足內翻,而足內翻誤診。上述所有胎兒畸形中,大部分經本院或外院引產證實,部分經上級醫院進一步檢查確診。

1.2方法應用PHILIPS-7500、PHILIPS-IU22、PHILIPS-飛凡彩色超聲顯像儀,凸陣腹部探頭,頻率2.5MHz~5.0MHz,取仰臥位或側臥位腹部多方位掃查,按順序(從頭顱、脊柱、顏面、頸項、胸腔、心臟、胃、肝、膽、雙腎、膀胱、四肢、臍血流、羊水、胎盤)逐部對胎兒進行全面、具體、系統的檢查[1],多切面掃查或動態觀察胎兒發育異常部位,診斷胎兒畸形的器官,全面觀察胎兒是否有復合畸形存在,并進行CDFI檢測臍動脈,必要時檢測靜脈導管的血流動力學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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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胎兒利益的立法與民法

一、案例介紹

某某電視臺《說法》欄目曾播出過這樣一個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當時已經懷有身孕6個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時被后面駛來的明某的摩托車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兩個月早產了女兒小佩。在出生醫學證明書上,孩子的健康狀況被評為差,體重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剛出生33天的女兒便一紙訴狀將鄰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明某賠償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孩子父母親的醫藥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共計6萬3千多元人民幣。法院認定了碰撞與早產存在著因果關系。但法院認為,在碰撞發生時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親吳某,也不是侵權的直接對象,故此,法院判決被告明某賠償王某醫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455元,駁回了嬰兒小佩及其父吳某的訴訟請求。[1]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駁回嬰兒小佩及其父吳某的訴訟請求,是因為小佩在碰撞時是胎兒,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權利能力;而其父親沒有受到直接損害,當然也不能獲得賠償。類似的案例還有很多,與前述判決相反,法院支持了這兩個案件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法院所援引的判決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兒可作為民事主體,具有權利能力”,而是調解結案或者采“人格延伸保護說”。

二、相關胎兒保護的立法與學說

(一)各國立法概況

有關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世界各國(地區)都面臨著同樣的問題,即胎兒是否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總的來說,主要有以下幾種立法模式:第一、總括保護主義。凡涉及到胎兒利益保護時,視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1)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結束。(2)胎兒,只要其出生時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我國臺灣地區也才此主義,其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已出生。[2]第二、個別保護主義。胎兒原則上是無權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權利能力。如繼承、遺贈等視為有權利能力。此為法國、德國、日本民法所采。如《德國民法典》第1923條第2項規定:“在繼承開始時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兒的人,視為在繼承開始前已經出生。”第844條第2項之后段規定:“即使在侵害發生時該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兒但尚未出生,也發生該項賠償義務。”[3]第三、絕對主義。即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上的主體。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采此主義。而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義務。”由此可見,在我國,胎兒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得為民事主體。

(二)國內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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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測胎兒臍動脈血流論文

摘要:目的監測胎兒臍血流對發現、治療胎兒宮內乏氧及胎兒生長受限的意義。方法選擇2008年9月-2009年2月在我院婦保門診檢查的180例孕婦進行臍血流S/D值監測,對臍血流異常的孕婦分成治療組和非治療組,觀察結局。結果治療組與未治療組足月分娩時圍產結局及圍產兒預后比較有顯著性差異。結論監測胎兒臍動脈血流S/D值對早發現、早治療胎兒宮內乏氧及胎兒生長受限有很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監測胎兒臍動脈血流

近年來,隨著圍產醫學的發展,胎兒宮內生長發育情況日益受到重視,而胎兒生長受限(FGR)是導致圍產兒死亡增加的重要原因。我們采用胎兒臍動脈血流S/D值監測胎兒發育情況,預防和治療20-34周臍血流異常的孕婦,將結果報告如下:

1資料與方法

1.1一般資料選擇2008年9月-2009年2月在我院婦保門診檢查的180例孕婦進行臍血流S/D值監測。平均年齡20-38歲。

1.2方法采用廣州三瑞公司出品的SRF608胎兒臍血流檢測儀進行檢測。取連續6個以上收縮期末峰及舒張期末峰未受其他血流圖像影響的圖形,通過內儲軟件求得各波比值的數學平均值即S/D值。當S/D值大于或等于該孕周正常范圍的90th百分位者為異常。監測的180例孕婦中有36例異常。孕20-30周28例,25-30周4例,30-34周4例。其中確診FGR4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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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心臟黏附細胞研究論文

【摘要】為了觀察人心臟是否含具有間充質祖細胞特性的細胞,從胎兒心臟分離、培養單個核細胞并從形態、表型和功能3個方面與骨髓間充質祖細胞進行比較和鑒定。結果表明,從心臟分離培養的細胞為成纖維樣,表面抗原為CD73,CD105,CD29,CD44,HLA-ABC,CD166陽性,而CD45,CD34,CD86,HLA-DR陰性。在不同的分化體系中,細胞能分化為脂肪細胞、成骨細胞和軟骨細胞。細胞擴增迅速,具有低免疫原性特性。結論:從心臟分離培養的細胞具有間充質祖細胞特性。

【關鍵詞】胎兒心臟;心臟黏附細胞;間充質祖細胞

HumanFetalHeart-derivedAdherentCellswithCharacteristicsSimilartoMesenchymalProgenitorCells

AbstractThisstudywasaimedtoinvestigateifhumanheartharboredapopulationofprimitiveundifferentiatedcellswiththecharacteristicsofMPC.Cellswereisolatedfromhumanfetalheartandwereculturedunderconditionsappropriateforbonemarrow-derivedMPCs.Theirmorphology,phenotypesandfunctionsweretestedbymethodsdevelopedforMPCfromothersources.Theresultsshowedthatmorphologically,cellswerespindleshapedandresembledfibroblasts.Intheirundifferentiatedstate,cellswereCD73,CD105,CD29,CD44,HLA-ABC,CD166positiveandCD45,CD34,CD86,HLA-DRnegative.Whenculturedinadipogenic,osteogenicorchondrogenicmedia,cellsdifferentiatedintoadipocytes,osteocytesandchondrocytesrespectively.TheycouldbeextensivelyexpandedinvitroandexhibitedverylowimmunogenicityasevaluatedbyTcellproliferationassays.Itisconcludedthatcellsisolatedfromfetalheartpossesssimi-laritytotheiradultandfetalbonemarrowcounterpartsinmorphologic,immunophenotypic,andfunctionalcharacteristics.

Keywordsfetalheart;heartderivedadherentcell;mesenchymalprogenitorcell

Bonemarrow-derivedmesenchymalprogenitorcells(MPC)haveattractedgreatattentionbecauseoftheircapabilityforrenewalanddifferentiationintovariouslineagesofmesenchymaltissues[1]andtheirpotentialplatformsforthesystemicdeliveryoftherapeuticproteinsinvivofollowinggenetransferusingoncogenicretroviruses[2].Studiesinvolvingavarietyofanimalmodelshaveshownthatadultbonemarrow-derivedMPCcanmigrateandengraftinnumerousorgansanddifferentiatealongtissue-specificlineagesunderthestimulationoflocalfactors,andmaybeusefulintherepairorregenerationofdamagedormutatedbone,cartilage,ormyocardialtissues[3-5].RecentworkhasshownthatMPCarepresentinmanytissues,includingumbilicalcord[6],umbilicalcordblood[7],bonemarrow,fetalblood,andfetalli-ver[8].ThoughtheuseofMPCinthetreatmentofacutemyocardialinfarctionhasbecomeanoveltherapeuticoption,theknowledgeoftheirpresenceinheartislimited[9].OuraimwastoinvestigatewhethertherewerecellswiththecharacteristicsofMPCinhumanfetalhe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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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權利保護制度的立法與完善

一、胎兒的定義

醫學上的胎兒是指妊娠8周以上的胎體,此時的胎兒四肢明顯可見,已手足分化初具人形。生物學所定義的胎兒是一切脊椎動物未出生的幼兒。法學界對于胎兒定義更是眾說紛紜。筆者羅列了以下三種定義:定義一:學者胡長清提出的“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及自受胎時起自出生完成之時止,謂之胎兒”,②這一觀點是受精說的代表學說,從這一定義看,胡教授所言胎兒,是指自受精時起已為胎兒。這樣的定義盡可能廣泛的保護了胎兒自受精時起至出生時止所涉及到胎兒的權利。定義二:“胎兒是指處于人類的精子與卵子結合第十四天起到出生這一階段的人。”③這一定義采用了著床說,將受精期排除在外,認為在受精期,胚胎尚不知曉可分裂為幾個,生命體在此時也未可知,此種定義的時間起算點具有一定合理性。定義三:“胎兒是處于母體子宮之中的生命體,是生命體發育的一個階段,即出生的最后一個存在形態。”④此定義將胎兒模糊化處理,只講在出生前一段時間為胎兒,在具體實踐中模糊不具有實際操作性。在科學技術發展一日千里的今天,除了在概念上明確胎兒的定義,還需區分胎兒與科學技術產物的區別。我們在法律上所研究的胎兒乃人類男女遵從生理規律自然受孕,雙方生殖細胞在女性子宮內結合的生命體,而不是依靠科學技術,冷凍的卵子、捐獻的精子或是克隆的基因。所以,筆者認為應將胎兒界定為自受孕時起至分娩時止的人類女性子宮中的胎體。本文中所指的胎兒,均屬此種定義。

二、胎兒權利保護立法規定

此前各國對于胎兒權利能力的規定基本一致?———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而胎兒尚未出生,自不享有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主體。但隨著胎兒權利被侵害的案件愈發頻繁,若再嚴守此規則,有違人情之虞。故近年來各國法學界對于胎兒權利的保護形成了新的學說,大致有三種:(一)立法方式。1.絕對保護主義。這種來自前蘇聯的觀點認為應完全沒有例外的否定胎兒的權利能力和權利主體地位。1964《蘇俄民法典》采此種立法主義。2.個別保護主義。德國、日本等國采此種立法學說。個別保護主義即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僅在涉及相關權利時才擁有部分權利能力。所謂例外的具體情形有:《德國民法典》第1923條規定“在繼承開始之時尚未出生但已經受孕者,視為在繼承開始之前已經出生”;⑤第2178條規定“如果應得饋贈者在繼承開始之時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過繼承開始之后方才發生的事件確定,則遺贈歸屬在前一情形隨出生、在后一情形隨事件的發生而發生。”⑥《日本民法典》第721、第886條、第965條分別規定了胎兒享有受遺贈能力、遺產繼承能力和損害賠償請求權。3.總括保護主義。羅馬、意大利及瑞士采用了這種立法模式總括保護主義又稱概括保護主義,即在任何情況下都視為胎兒具有權利能力。但凡有涉及到胎兒權利的情形出現,只要符合胎兒出生時為活體這一前提,便視該胎兒已出生,給予其保護和救濟。《瑞士民法典》(第31條第2款)⑦規定,胎兒在出生時為活體,便滿足擁有權利能力的條件。以上三種立法方式中,對于胎兒權利的保護最為全面的是總括保護主義,雖然總括保護主義還存在一定爭議,即權責相對,有權必有責,胎兒并沒有承擔責任的能力,但就能更全面保護胎兒權利這一點來講,總括主義立法是我們努力的方向。其次是個別保護主義,承認了胎兒部分權利能力。其弊端在于對于尚未涉及到的權利能力,在這個瞬息萬變的社會中,對胎兒的權利保護程度較總括保護主義較弱。最次是絕對保護主義,因其完全否定了胎兒的權利能力,在對胎兒權利保護愈發重要的時代,注定被淘汰。(二)立法學說。目前學界對于胎兒立法所秉承的立法方式的基礎學說主要有兩種:1.概括主義。凡是關乎胎兒權利的情形下都承認胎兒擁有權利能力、享有主體地位,對胎兒權利做了籠統的全方位保護。2.列舉主義。列舉主義僅列舉出胎兒權利受保護的特定情形,但在社會發展日益復雜的當今時代,列舉主義立法雖然對胎兒權利作了細化規定,在實踐中易于操作,但現實中突發的胎兒侵權情形包羅萬象,難以窮盡胎兒所有權利,還需大幅提高列舉式立法水平。筆者認為就目前我國情況來講,概括式立法更有利于胎兒權利保護。雖在實踐中還存在不易操作、保護較模糊等問題,但就其總體來說概括式立法對于胎兒權利保護最為妥善。筆者堅信,通過立法者的不斷探索、總結經驗,必然能摒棄概括式立法中存在的缺陷,提高我國在胎兒權利保護領域的立法水平。

三、我國對胎兒權利保護的立法及其缺陷

(一)立法現狀。《民法總則》作為我國民法典的總論部分,是民事基本法,在民事法律領域具有最高效力。其中,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此條對胎兒權利作了較詳述規定,在條文中所列舉情形下,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之后一個“等”字拓寬了胎兒權利的保護范圍,不單純局限于所列舉的特定情況,區別于單純列舉主義立法。在《民法總則》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問題做出規定,無疑是我國在胎兒權利保護方面邁出的一大步。但是十六條中使用了“視為”一詞,該詞在辭海中的解釋為“在法律上用以將事物虛擬為有別于其實際狀態的另一物⑧”。也就是說法律在胎兒權利能力上持否定態度,保護的也只是虛擬條件下的胎兒利益,并沒有真正意義上完全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此外還需注意的是,被納入《民法總則》的保護胎兒權益范圍的“接受贈與”,有負擔贈和無負擔贈與之分。在無負擔贈與中,胎兒為純受益方,無負擔義務,與我國法律對于胎兒無義務能力相契合。但在有負擔贈與中,此負擔該由誰履行,胎兒明顯沒有履行能力,若由法定監護人履行,是否涉及追償問題?所以筆者認為應對《民法總則》中的“接受贈與”進行解釋為無負擔贈與。(二)立法缺陷剖析。縱覽我國法律體系,除以上筆者提到的《民法總則》中對于胎兒權利保護做了較明確的規定外,其他有關胎兒權利保護基本散見于各法條之中,寥寥數筆,且有漏洞和欠缺。1.立法方式含糊不清。新修訂的《民法總則》賦予了胎兒一些權利,相對與之前完全否定胎兒的權利能力,是我國法律在胎兒權利保護領域邁出的一大步,但仍需完善。如上文中提到,在《民法總則》中采用并非單純的列舉主義立法,而是兼采列舉主義立法和概括主義立法,作出了我國胎兒權利保護的規定。既不像概括主義直接承認胎兒權利主體地位,賦予胎兒權利能力,也不像列舉主義直接否定胎兒的權利主體地位。2.司法實踐的兩難境地。《民法總則》第十六條最后的一個“等”字,表明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并不僅只有法條中明確的兩種情況。胎兒權利被侵害的案件,有的涉及胎兒的人身權利,有的涉及財產權利,案由包括侵權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等不勝枚舉。所以妄圖以一個法條“打”盡司法實踐中關于胎兒權利保護的案件是不可能的。這樣規定的結果是讓法官在裁判此類案件中陷入左右為難的境地,容易因法官的法律素養和所持觀點立場不同,尤其是自由裁量權過大而極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結果。3.權利保護途徑尚不明確。我國法律未提及胎兒權利遭到侵害后的保護途徑,也未明確胎兒是否擁有以及如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胎兒群體是極其脆弱的群體,權利更易受到侵害。對胎兒權利的侵害不僅有財產侵權,還有環境侵權,行為侵權,食品、藥品侵權等,而對這部分胎兒權利的保護方式我國法律迄今為止還是空白,無對應法律可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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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兒繼承權法律保護思考

摘要:2017年施行的《民法總則》的第16條確定了胎兒的繼承權、接受贈與等民事權利,解決了法律界對這一問題的長期爭議,本文試圖通過對胎兒繼承權的相關概念來闡釋胎兒繼承權法律保護的意義,并試圖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

關鍵詞:胎兒;繼承權;法律保護

一、基本概念

(一)醫學上的胎兒概念。胎兒是哺乳動物在生命中的最初階段,在醫學上認為“妊娠8周以后的正常胎體”也有一種說法是“妊娠12周以后的正常胎體”就可以稱為胎兒。原因是這一階段的胚胎已經具備最基本的人形,五官四肢已經基本成型,且具備一定的胎心音,可以認為是一個活的生命體。一般來說醫學上將孕育的過程分為三個階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兒期。對于法律意義上的胎兒的概念,目前在理論界有三個說法,其一,認為我國法律對人的概念采取“獨立呼吸說”,認為從母體娩出,獨立呼吸才能算是出生,才能算是“人”。其二,認為應當是自受孕時起,即包括受精卵時期,如胡長清教授就指出“胎兒者,乃母體內之兒也。”(二)對胎兒權益保護的法律歷史。對于胎兒的權益保護在法律上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無論是在我國古代還是在西方的法制歷史上都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在我國古代的《唐律*斗訟》中就規定:“墮人胎,徒二年。墮胎者,謂辜內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從本毆傷論。”這可以視為較為早期的胎兒的生命權保護。在西方的法律中,也具有這類要求,如《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胎兒,只要其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權利能力的條件。”《日本民法典》第886條第1款規定:“就繼承而言,視胎兒為已經出生。”這顯然證明對于胎兒繼承權的法律保護在法律上已經有了一定的歷史實踐。

二、我國民法典中對于胎兒繼承權的法律保護

(一)胎兒的繼承權為擬制繼承。我國法律規定在繼承權的問題上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說這種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是實際擁有的,而只是一種擬制形態,如果胎兒無法順利的出生,則繼承權也自然的回歸法定繼承。而使用這一擬制繼承的主要原因仍然可以理解為:沒有出生的孩子,不是民事主體,也就是說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所以不享有民事權利。(二)胎兒的繼承權實際上是以胎兒的出生作為。繼承行為實質產生的依據“胎兒出生是活體”是作為出生前就進行保護的前置條件。胎兒具有人的生物屬性,是潛在的人,但缺乏社會屬性,即并沒有處于社會關系中且有自我意識。在我國原有的民法通則中,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未脫離母體獨立呼吸,則沒有權利能力,不享有作為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雖然要求了胎兒的擬制繼承,但胎兒在沒有活者出生的情況下這種繼承并沒有得到實質上的確認,因此可以理解為仍然是以胎兒的出生作為繼承實質發生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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