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繼承范文10篇

時間:2024-02-04 1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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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

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一、股權的性質分析

何為股權?學者有許多不同觀點。第一,股權所有權說。該學說認為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而將股權視同所有權,將會否定公司獨立人格的基礎獨立財產,導致對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否定。這種學說已被摒棄。第二,股權債權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債權,它強調了公司法人對股東投資于公司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但并沒有認識到股權不僅僅是收益請求權,還包括公司重大決策權、選擇管理者權等權利,沒有認清股權和債權之間的本質區別。第三,股權社員權說。德日學者基于公司屬于社團法人,認為股權為社員權的一種,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該學說認為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社團法人)的成員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總稱,并以此為依據否認股權可以繼承。第四,股權獨立民事權利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是股東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本質上是財產權。筆者對第四種觀點持贊同意見。

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第一,財產性是股權的最基本屬性,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因其出資行為,以實物或金錢為載體,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是股東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股權又可以貨幣形式量化,因此股權具有典型的財產性。

第二,股權是自益權能和共益權能的有機統一體。股權包括公益權和自益權兩項權能。股東的自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利益單獨行使的權利,如股權轉讓請求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公司終止后的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股東的共益權是指股東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體股東共同的利益,通過共同行使的方式,來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權利,它包括出席股東會的表決權,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請求權、股東代表訴訟權等非財產性權利。行使共益權是以實現自益權為目的的。

第三,股權具有可分割性與可轉讓性。股東在轉讓自己所持有的股權時,可分割轉讓,即可以全部轉讓,也可部分轉讓。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轉讓對象上受其他股東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轉讓。

二、我國關于股權繼承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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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摘要】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隨著私營企業的發展壯大和自然人股東的不斷增多,股權繼承將成為不可回避的法律問題。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其股權是否可以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權性質如何?我國現行《繼承法》和《公司法》沒有對這些問題做出明確規定。本文從界定股權性質入手,結合現行的法律法規,試提出完善我國股權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權自然人股東人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資合性的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大的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使得股權繼承面臨的問題復雜得多。

一、股權的性質分析

何為股權?學者有許多不同觀點。第一,股權所有權說。該學說認為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而將股權視同所有權,將會否定公司獨立人格的基礎獨立財產,導致對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否定。這種學說已被摒棄。第二,股權債權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債權,它強調了公司法人對股東投資于公司的財產享有所有權,但并沒有認識到股權不僅僅是收益請求權,還包括公司重大決策權、選擇管理者權等權利,沒有認清股權和債權之間的本質區別。第三,股權社員權說。德日學者基于公司屬于社團法人,認為股權為社員權的一種,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該學說認為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社團法人)的成員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總稱,并以此為依據否認股權可以繼承。第四,股權獨立民事權利說。該學說主張股權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是股東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核心的權利,本質上是財產權。筆者對第四種觀點持贊同意見。

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第一,財產性是股權的最基本屬性,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因其出資行為,以實物或金錢為載體,將其出資轉化為注冊資本。公司注冊資本是股東財產性權利的集合體,股權又可以貨幣形式量化,因此股權具有典型的財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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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論文提要]隨著私營企業的發展壯大和個人股東的不斷增多,股權繼承將成為不可回避的法律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系統、明確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在《公司法》以及《繼承法》若干部分。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因其資合性的特征,其股權繼承沒有什么大的問題;而有限責任公司因其兼具人合和資合的特征,如果繼承人當然取得股權恐怕有悖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但如果不允許繼承人通過行使繼承權取得股權,則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侵犯了公民的繼承權。本文在探討股權繼承法律性質的基礎上,從遺產股權的認定標準及范圍等方面展開分析,并參酌域外股權繼承的立法例及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關鍵詞]股權繼承;股權;遺產股權

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有自然人股東的公司不斷發生股權繼承問題。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對股權繼承問題做了一些規定,但是,這些規定較為籠統,加上股權繼承本身的復雜性,這使得股權繼承在法學理論界及司法實務部門都存在許多有爭議的問題需要澄清。本文通過分析股權的可繼承性入手,在參考域外股權繼承立法例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試提出了完善我國股權繼承制度的設想。

一、股權的可繼承性分析

何為股權?學者有許多不同觀點,德日學者基于公司屬于社團法人,通說認為股權為社員權的一種,在我國也有很多學者持此觀點。該說認為股權是股東作為公司(社團法人)的成員而享有的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總稱。[1]我國有的學者認為股權為兼具財產權和人身非財產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2]有的學者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股東資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財產為中心的權利。[3]而我國對股權較為普遍接受的定義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享有的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各項權利的總稱。[4]究其實質,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股東享有的與出資行為無關的民事權利不屬于股權。它是股東向公司繳付出資之后享有的一種權利,而非權利與義務的復合體,股東對自己權利的不行使不會損害到他人之利益。股東享有股權,并不意味著他不負擔義務。如股東負有遵守公司章程的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義務,不得退股的義務等,但股東的這些義務可以看作是股東享有股權的對價,它們本身并不屬于股權,而是由公司法規定的股東負有的義務或是股東之間因契約而承擔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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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繼承出資轉讓股權股東資格

[論文摘要]從性質上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繼承是一種特殊的出資轉讓,該出資轉讓既要維護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資合性,又要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繼承人股權的繼承是一項在公司實務中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

公司是由股東出資設立,并由法律賦予法人人格的有機體,具有人合性與資合性。為了確保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法律要求各投資主體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作為對價,投資者獲得股權。〔1〕從行使目的來看,股權可分為財產性權利和公司事務參與權。〔2〕對于股東而言,財產性權利的獲得是其終極目的,公司事務參與權只不過是股東實現財產性權利的手段和保障,公司的股權的財產性(對于“股權的性質”沒有統一的認識,但是對于股權具備“財產性”基本形成了統一認識)決定其可以繼承。從性質上看,出資轉讓實際上是一種基于協議而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死亡后,有資格繼承其股權的只能是死者的近親屬,死者近親屬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為死者的受遺贈人。因此,因繼承行為導致的出資轉讓并非基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協議,而是因繼承這種特定的事實行為發生的,〔3〕正是這一特殊的關系決定了股權繼承既不同于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也不同于外部的出資轉讓,它的核心價值追求應該是不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資本的流動性基礎上,保障公司的正常運行。

一、在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是不是自然而然地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關于這一點,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臺灣和德國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可以直接成為公司的股東,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股份可以出讓和繼承;另外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股東的繼承人取得股權須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各國法律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不一,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股東出資轉讓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定,股東欲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非股東時,須經股東會承認。二是授權公司章程對出資轉讓的條件作出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規定,公司股份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按章程規定的條件獲得同意后,才可稱為股東。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了“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的立法借鑒了法國的立法,在承認繼承權的基礎上,賦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規定權,其蘊涵著深刻的含義。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介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之間,兼有人合性與資合性,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4〕。作為出資轉讓形式之一,股權的繼承僅僅是主體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的資本信用,但繼承人的加入極有可能破壞公司原有的信賴關系,從而使公司產生信用危機。因此,合理的股權繼承制度應該是既能實現繼承人的繼承權,又能維護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我們把公司章程引入解決問題的一種方式,目前,盡管就公司章程的性質說法不一,但不論是契約說還是自治說,都承認公司章程是股東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權的繼承問題作出了規定,則可以看作是被繼承人對其股權繼承所作的安排,作為繼承人理應遵守。同時,公司章程是被繼承人與其他股東的合意,在符合公司章程的情況下,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的股東不會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因此,除非章程有相反約定,股東的繼承人因繼承股權可以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這里必須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在限制繼承權時應該在法律范圍內,并且對繼承股權的限制不能高于對第三人轉讓股權的限制。當繼承人要成為股東時,如果其他股東既不同意又不購買該股權時,視為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股東。

二、被繼承人的股東資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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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分析論文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簡單說,此規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定優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公司法》多處條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4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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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之下公證內容研究

摘要:公證是國際范圍內受到認可的司法證明活動,公證存在的價值就是嚴格地按照法律的規定與章程來對事實進行證明與確認,以此來實現對社會公正的維護,在《公證法》中,針對公證機構能夠辦理公證事項進行具體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繼承、合同、委托、聲明、贈與、遺囑、財產分割、婚姻狀況等。從法律的角度對公證的事項內容進行詳細的了解能夠加深對公證的認識。文章將從繼承、股權質押合同和婚前財產三個層面對基于法律之下的公證內容進行論述。

關鍵詞:法律;公證;財產;繼承;遺囑

公證活動是一個國家在法律框架內提出的司法規范性活動,公證活動是否嚴謹真實直接影響著公眾對公證活動公信力的大小,只有全方位地對公證活動的內容從法律層面進行保證并規范執行行為才能夠切實保證公證活動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現階段我國的公證內容很多,繼承、合同和財產分割是其中極為重要的公證行為,是在當事人申請的基礎上由公證機關對其相關行為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展開的審查活動,對于家庭的和睦與社會經濟的穩定發展具有積極作用。以下筆者將針對相關內容展開論述。

一、基于法律之下的繼承公證內容論述

(一)繼承公證的概念

繼承指的是當公民在被宣告死亡或者真實死亡之后,遵照特定法律的相關規定,按照一定的法律流程實現對公民生前財產的一種定向轉移,繼承人為財產的接收者。國家之所以確立繼承制度就是為了賦予財產由被繼承者轉移到繼承者這一行為的合法性,而繼承公證則是為了對繼承行為合法性與真實性的一種證明,在進行繼承公證時,應當按照我國的《繼承法》和相關的法律法規來對繼承行為采取公證措施,同時需要為做出的公證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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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家原創:論股東缺失情況下的注冊登記

摘要:本文主要從注冊登記機關的角度,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定設置的登記原則,對當前公司在提交各類登記申請時存在的股東缺失情況,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研究。從“股東”在公司注冊登記中的意義以及結合股東資格和權益的相關理論出發,探討股東缺失情況下產生的對注冊登記機關受理此類申請時的影響,必須注意和把關的問題。再詳細列舉股東缺失的各類不同情況,并對比國內外理論和操作對此類情況的理論認識和處理原則,結合我國國情,探討在注冊登記實務中可進行的思考和突破,以及實際面臨的難以觸及的問題,從而對相關法律法規的發展和完善所提出的建議。

引言:股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的條件,是其最基本的構成人員,是公司成立、存續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條件。但是在當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公司提交的注冊登記申請中,經常會遇到公司的“股東”存在缺失問題,此時,無論是從登記的規定要素和原則出發也好,還是為了規避將來可能發生的由于股東之間權益糾紛而給行政部門曾經作出的行政審批帶來的行政風險也好,都是要求工商部門必須認真分析對待此類“股東缺失”問題。加之目前我國公司的設立、運作直至主體退出等機制都處在有待規范和完善的階段,很多問題一時還沒有解決的良法,工商部門唯有在自己職責范圍內如何積極主動并且是審慎有效地提出對策和建議,并對將來的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提供實踐的依據。筆者即從自己的工作實踐出發,對所接觸和知曉的股東缺失問題及工商部門的作為與否作粗淺的探討。

第一章“股東”在注冊登記中的意義

一、股東的概念及相關名詞的概念和性質

1.股東:從法律規定中來看,公司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股東的概念,只是在一些相應的條文中規定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條)、股東的權利(第四條)、股東的出資差額填補責任(第三十一條)以及股東知情權(第三十四條)等。應該說,公司股東一般由三部分組成:參與公司設立或出資的原始股東、公司成立后的繼受股東以及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資而加入的新股東。由于公司的類型、投資人向公司出資的時間以及取得股權的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對股東的含義可以有不同的表述。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應該可以表述為在公司設立時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相關法條的內容可以更好幫助了解股東的概念。如《公司法》第三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條規定明確了股東名冊登記和工商登記是公司對內、對外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2.股東資格:又可稱為股東地位、股東身份,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一)》第二、十一條對股東資格有過目前來講較為詳細的解釋,“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所以說,股東資格的認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和依據,并依照特定的具體規則而行。股東資格的取得分為原始取得與繼受取得。由于股權具有財產權利與身份權利的雙重屬性,股東資格正是其身份權利性質的重要反映,因此,股東資格是一種具有明顯身份利益性和人身專屬性的法律地位。各國公司法及其相關的理論研究關于公司股東資格的確定有兩種標準,即實質要件說與形式要件說。所謂實質要件說是指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但是,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比較寬松。可見,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而所謂的形式要件說是指以股東是否被記載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記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就如韓國公司法學者李哲松認為:“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當這些形式上所記載的主體不一致時,應如何確定誰是真正的股東則成為一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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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工作方案

根據《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實施意見》、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規定、《縣農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結合我鎮實際情況,就穩步推進我鎮農村集體資產股份權能改革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導思想

為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的實施意見》精神,以維護農民合法權益為核心,以農村集體資產產權制度創新為主線,以加強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為目標,明晰產權主體,理順分配關系,建立適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現代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增強集體服務功能,建立成員共有、民主管理、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新制度。

二、目標任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產權制度改革工作,按照“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要求,開展清產核資、明確債權債務、資產量化、股權設置、股權管理、收益分配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村集體產權股份合作制改革,確保農村集體資產主體明確、責任清晰、權利到位、進一步鞏固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賦予農民對集體資產股份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繼承權。

三、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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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本為何不能持有股權

摘要本文通過人力資本“生命有限性”的概念,指出人力資本之所以不能擁有股權,是因為物質資本所有者的股份比例會逐漸縮小,而這是任何一個物質資本所有者所不能接受的,因而不可能在人力資本所有者和人力資本所有者之間形成穩定的合約。

關鍵詞人力資本股權生命有限性

自從20世紀60年代T.W.Schultz,G.S.Becker,J.Mincer等人奠定了人力資本理論的基礎后,對人力資本的研究不斷受到人們的重視,研究的范圍不斷擴展,研究工作也在不斷深化。既然人們已經認同了人力資本這一概念,那么,一個理所當然的推導就是,人力資本也應該像物質資本那樣參與分配,或者說,應該有收益權,更明確地說,應該擁有股權。

然而,關于人力資本能否像物質資本那樣擁有股權,仍然是學術界的一大難題。贊成者從人力資本的投資以及對經濟增長的貢獻來論證,認為既然人力資本具有核物質資本那樣的屬性,就應該像物質資本那樣擁有股權;而反對者則從風險以及信息識別的角度來探討,認為人力資本不可能像物質資本那樣承擔風險,而且,人力資本的信息識別難度要遠遠大于對物質資本的識別難度,存在不可避免的信息不對稱,因此,人力資本不應該像物質資本那樣擁有股權。

而且,目前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一些誤區。比如說,人們一談到人力資本產權,就認為是給與人力資本所有者股份。特別是在國有企業的改制中,一些人以人力資本產權化為幌子,實際上是想把國有資產轉移到個人名下。而且,這樣的做法似乎還得到了政府有關部門的默認或許可。

所以,關于人力資本是否應該占有股份的問題,無論從理論研究上還是從實踐的角度看,都具有重要的探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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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法規

摘要:在股東派生訴訟中,為了防止濫訴,各國和地區法律一般都對起訴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的資格進行一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化規定。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須符合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兩個條件,但是該項規定過于籠統,導致司法實踐的無所適從以及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本文擬從分析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對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存在不足和完善建議三個方面入手,以期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完善提供些許有價值的看法。

關鍵詞:股東派生訴訟;原告資格;中小股東利益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侵害了公司權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責任時,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可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訴訟。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新公司法(以下簡稱現行公司法)第152條首次確立了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彌補了以前公司立法上的缺陷,在公司法立法上邁出了值得肯定一步,將對司法實踐產生極大的影響,有助于改變以往司法實踐中不合理做法;但較其他國家立法相比過于簡略,還有很多細節亟待完善。特別是對于原告資格的認定,線條比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且相當一部分沒有涉及。基于以上分析,有必要對于原告資格相關規定進行細化處理,以更好的保障中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保持公司的健康、持續、穩定發展。

一、對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資格的認識

傳統訴訟法理論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是與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也規定,原告是與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此理論,派生訴訟中股東自身與案件的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因而是非正當當事人。在理論上為了破解第三人非為本人利益提起的資格的不正當性的難題,我國學者提出了程序性訴權理論,認為非直接利害關系可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或保護民事權益。這一理論在民事法的諸多領域有運用,如《合同法》確立了債權人代位訴訟就是明證,也為派生訴訟的股東成為正當當事人提供正當性基礎。但是否跟所有跟公司有利害關系的人都有權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呢?按照各國立法來看,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一般是指享有派生訴訟提起權的股東。有的國家,如加拿大將債權人也納入了股東派生訴訟原告的范圍。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52條的規定,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指的是有權提起派生訴訟的股東。對于債權人能否稱為適格原告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債權人與股東是兩種性質不同、法律地位不同的利益主體,債券人利益的實現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途徑予以解決,因此,不應當將債權人列入股東派生訴訟的范圍。筆者同意上述觀點,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加強對公司董事的監督與制約,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如果把債權人也納入到適格的原告范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群眾監督的作用,但由于公司跟債權人沒有直接的公司治理上的利益關系,如果納入適格原告范圍,無形中會導致濫訴數量的劇增,此舉不符合立法目的,總體來講弊大于利。把股東派生訴訟原告提起權人限定在股東的范圍之內,也不等于說每個股東都可以直接作為適格的原告。正如劉俊海教授所講:代表訴訟提起權是每個股東都享有的一項股東權。但如同每個公民都享有結婚自由和權利,但不等于每個公民一出生即可結婚一樣,我國《公司法》應當本著其應有的價值取向,設定股東提取代表訴訟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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